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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河北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省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明确河北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标准予以细化。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涉及裁量权行使时,应按照《河北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第五条 行使裁量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说明作出具体裁量的依据和理由。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法定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裁量,合理确定应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知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八条 行使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裁量中既要实现处罚的目的,又要实现社会管理的效果,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如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追回所涉及的医疗保障基金。
第十条 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行政相对人立即或限期改正。
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 根据不同的违法程度,《裁量基准》将违法行为细化分为不同档次;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裁量基准》违法程度对应的档次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 14 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发生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应对行政相对人约谈教育,并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裁量基准》中违法程度对应处罚档次降低一个档次实施处罚:
(一)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立案调查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退回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医疗保障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向医疗保障部门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在行政相对人交待前尚未被医疗保障部门知悉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一种情形,减少一半处罚,可以累计减罚,但处罚金额不得低于违法金额的二倍。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裁量基准》中违法程度对应处罚档次增加一个档次实施处罚:
(一)以拒绝、阻碍、暴力、威胁等消极或者积极方式,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二)隐匿、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执法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一年之内再次发生的;
(五)被媒体报道或者曝光,社会影响恶劣的;
(六)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六条 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同时又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量,明确档次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制作书面告知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拟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标准、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进行陈述和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项和参照标准提出建议,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送相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一)责令解除医保服务协议的;
(二)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移交卫健、市场监管、公安、司法等机关的;
(四)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随案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对本级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分析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指导、落实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定期组织执法人员开展实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省医疗保障局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案件承办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本规则未作细化裁量权的行政处罚事项,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裁量基准》中“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河北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 2019 年 11 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 年 11 月19日。
附件:河北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河北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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