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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医保局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4-07     点击数:1
第一条 为规范河北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省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明确河北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标准予以细化。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涉及裁量权行使时,应按照《河北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第五条 行使裁量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说明作出具体裁量的依据和理由。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法定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裁量,合理确定应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知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八条 行使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裁量中既要实现处罚的目的,又要实现社会管理的效果,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如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追回所涉及的医疗保障基金。
第十条 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行政相对人立即或限期改正。
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 根据不同的违法程度,《裁量基准》将违法行为细化分为不同档次;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裁量基准》违法程度对应的档次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 14 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发生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应对行政相对人约谈教育,并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裁量基准》中违法程度对应处罚档次降低一个档次实施处罚:
(一)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立案调查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退回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医疗保障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向医疗保障部门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在行政相对人交待前尚未被医疗保障部门知悉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一种情形,减少一半处罚,可以累计减罚,但处罚金额不得低于违法金额的二倍。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裁量基准》中违法程度对应处罚档次增加一个档次实施处罚:
(一)以拒绝、阻碍、暴力、威胁等消极或者积极方式,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二)隐匿、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执法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一年之内再次发生的;
(五)被媒体报道或者曝光,社会影响恶劣的;
(六)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六条 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同时又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量,明确档次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制作书面告知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拟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标准、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进行陈述和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项和参照标准提出建议,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送相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一)责令解除医保服务协议的;
(二)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移交卫健、市场监管、公安、司法等机关的;
(四)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随案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对本级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分析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指导、落实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定期组织执法人员开展实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省医疗保障局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案件承办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本规则未作细化裁量权的行政处罚事项,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裁量基准》中“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河北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 2019 年 11 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 年 11 月19日。
 
附件:河北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河北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处罚事项名称

法定处罚标准

法律依据

违法程度档次

裁量基准

1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处应缴医疗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八十四条

逾期1个月以内不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的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的

按应缴医疗保险费数额1倍的标准支付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不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的

按缴医疗保险费数额2倍标准支付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6个月以上不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的

按应缴医疗保险费数额3倍的标准支付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

 

 

 

 

对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就医或者出借给医疗机构使用的处罚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2号)第二十六条 

情节轻微

处二百元以上三百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

处三百元以上四百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

处四百元以上五百以下的罚款

3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处罚

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七条

《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1号)第四十六条

 

情节一般

责令其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

情节较重

责令其退还,并处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

责令其退还,并处骗取金额4倍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

责令其退还,并处骗取金额5倍的罚款

4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待遇的处罚

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八十八条

《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1号)第四十七条

骗取金额5000元以下的

责令其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

骗取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其退还,并处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

骗取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其退还,并处骗取金额4倍的罚款

骗取金额3万元以上的

责令其退还,并处骗取金额5倍的罚款